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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范嘉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30016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嘉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1個、彈丸1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彈丸1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5張及扣押物照片6張。
㈣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1個及彈丸1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彈丸,而未貫穿鋁板,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附卷可查,可知,該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
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已使試射之鋁板凹陷,有上開照片6張在卷可參,不僅令人難辨真偽,亦存有潛在之危險,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彈丸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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