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7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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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劉瑋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月14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200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瑋麟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瑋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4月4日19時1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㈢行為:持辣椒水朝被害人楊德福及李璟銘臉部噴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瑋麟之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李璟銘之警詢筆錄。

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4張。

㈣扣案辣椒水1罐。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經查,被移送人朝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致被害人眼睛不適,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被害人將其圍住,其下意識遂向二人噴灑辣椒水,係在對二人行使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固與關係人楊紅紅間先前即有言語不快,然其先行推擠關係人楊紅紅,遭關係人李雨潔制止後甩開雙手,復手持鐵棍往關係人等人方向前去,關係人等人鑑於李雨潔係孕婦,遂以還抱方式使被移送人不得在向前逼近,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核被移送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難謂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非行則為前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非行所吸收,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辣椒水壹罐,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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