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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35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湘瀚基於藉端滋擾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前,手持擴音器大喊:「局長吳坤旭滾出來」等語,又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前,手持擴音器大喊:「張善政市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權違法,請你請政風處人員出來,我把票投給你,你把票還我,張善政出來,張善政我到市政府囉,我是桃園市土生土長的桃園市民,張善政出來,張善政滾出來,我是桃園市民我叫蕭湘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權違法,你把票還我」等語,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密錄器影片、現場影片為主要論據。
惟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乃係針對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但本件被移送人就其訴求之持續表達不滿,雖確有音量較大之行為,又參以上開密錄器影片內容,整體過程未見被移送人有憤怒、不理性之言行舉止,且於在場人員告誡其等行為時,全程態度平和,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尚難據此認定其有滋擾場所之意圖,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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