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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温良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94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温良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電擊器1臺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温良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9日4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器1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之電擊器照片2張。
㈢扣案之電擊器1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電擊器1臺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該電擊器扣案為證,而被移送人固稱:扣案之電擊器係伊朋友送的,伊就帶在身上等語,惟電擊器有甚強之殺傷力,與市面上常見之防身物品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移送人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電擊器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電擊器1臺,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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