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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原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9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原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龜山區大湖一路106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之事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證,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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