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3,桃秩,8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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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88號
移送 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 移送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48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9日2時3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㈢現場照片2張暨扣案物照片2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法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七、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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