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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20044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34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盛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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