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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尚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52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摺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刀1把照片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辯稱因放置包裏忘記取出云云,惟其持該刀至本院調解,在安檢時為保全當場查獲,而依被移送人被查獲之時、地觀之,其攜帶摺疊刀業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復依其身分、地位,亦無何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是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扣案摺疊刀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具有殺傷力,可見其攜帶摺疊刀應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動機、手段行為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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