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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九時至二十二時許飲用高梁酒等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JZ─六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垃圾場前時,與許水山所駕駛車號八U─八八六號垃圾車發生擦撞,經警至現場處理,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詢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偵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
(三)被告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除已據被告自白外,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各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偵查卷宗第十、十二、十四、十五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未滿五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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