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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間屆滿,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八時桃園縣大園鄉友人住處飲酒後,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車由桃園返回台北等情,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以為酒意已退,應可安全駕駛,伊因為心律不整始追撞證人薛慎謹之小客車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浩祥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和解書各一紙及自小客車損毀相片四紙在卷可稽。
再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四零,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其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又徵諸警員對被告所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表中記載:查獲後,被告對劃定之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等明顯酒醉情事。
是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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