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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九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啤酒等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L四─九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三重市往桃園縣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五公里處,經警當場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詢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偵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
(三)被告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除已據被告自白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偵查卷宗第六、七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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