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交簡,1292,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與友人飲酒後,旋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車由內壢交流道欲往桃園交流道,於同日十九時四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五三點九公里處為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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