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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О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堯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③測試觀察紀錄表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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