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1009,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自香港地區返國時攜帶象牙雕刻品一件返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查獲之觀音像一尊,係朋友所贈送之物,伊認為非屬象牙製品,才攜帶回國云云。

惟查:被告攜帶入境之雕刻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發現具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一一0度,為大象象牙之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四(九0)陸(一)字第九00二四八五七號檢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認為非屬象牙製品云云,然以肉眼辨識該觀音雕像之外觀,應可看出疑似象牙製品,況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佈施行迄今,政府機關迭透過報章、雜誌、廣播及電視等各種媒體,向大眾宣導野生動物之活體或產製品禁止輸入或輸出等觀念,被告自當對於其所攜帶返國之物品戒之謹慎,而有恐觸犯法律之虞慮。

再者,被告將象牙製品之藏放於手提行李內,未依法申報,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談話筆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等各一件在卷可按,亦足彰顯其存僥倖闖關心理,故被告推諉認為該雕像非屬象牙製品,實不足採信。

是被告既對該雕像係象牙製品有一定認知,又對於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輸入極可能被禁止之事實有預見,既知不得未經許可任意輸入,即難謂其無輸入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之規定,故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行對野生動物保育之危害性、行為手段、犯後飾詞卸責、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右開之象牙觀音像一個,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法沒入在案,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乙字第一二0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