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1092,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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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三月底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八鄰三十六號之處所,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雇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LESTARI SRI(該外勞工作許可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被撤銷)擔任看護被告年邁父親之工作。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七0號前為警查獲該印尼籍外國人LESTARI SRI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LESTARI SRI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LESTARI SRI所提出被告名片乙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四六九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聘僱人數僅一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雇用之目的係為照顧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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