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1110,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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