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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活動板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害人李福男為被告父親。
㈡附表二所示犯罪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一巷七十七弄十五號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倉庫)。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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