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1129,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龜山鄉○○村○○路○段八三七號乙○○之兄詹家弘住處與詹家弘下棋,因乙○○於旁觀看並講話,引起甲○○不滿,便將棋子摔在桌上,乙○○見狀便將棋子從地上拾起並丟向甲○○,甲○○則朝乙○○揮拳,二人遂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開始互毆,致乙○○受有左下巴挫傷瘀血、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甲○○則受有頸部右肩挫擦傷、左手前臂挫裂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甲○○另受有雙下肢狗咬裂傷之傷害,此部份為乙○○所飼養隻狗自行為之,與本件傷害無涉),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有發生衝突並使彼此受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辯稱係被告甲○○打伊,伊出於防衛才還手云云。

經查:被告甲○○、乙○○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承屬實,並與證人詹家弘之證述相符,此外證人詹家弘亦證稱係乙○○先將棋子丟向甲○○致引發彼此衝突,是被告乙○○辯稱出於防衛才還手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宗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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