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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參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知悉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友人住處所交付之滲有海洛因香煙三支,係第一級毒品,竟仍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三時十七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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