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1252,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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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擔任捷登快遞公司送貨員,及其侵占之手提電腦成本約新台幣五萬八千五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白前開犯行,核與證人即捷登快遞公司負責人楊光偉、被告之同居人林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宗第六至十一頁、十七至十八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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