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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底間某日,將其於不詳地點所拾得蔡陳秀琴所有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其位桃園縣桃園市○○街○段二十一號處所內遭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家樂福購物卡、手帕、計算機、鑰匙包、名片各乙只及張繼蘭所有前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遭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健保卡一只,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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