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1300,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竟明知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不得雇用女工工作,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一萬三千元雇用女工洪筱苓(聲請書誤載為洪攸苓),於每日十五時至二十四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三鄰九十號之五之檳榔攤工作,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辯稱不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惟已自承確有上述行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人洪筱苓於警詢中證稱伊每日工作時間為十五時至二十四時,此有談話筆錄在卷可稽;

(三)被告既為從事檳榔攤販賣工作,且明知洪筱苓為女性,仍以每日工作時間為十五時至二十四時之條件加以僱用,被告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等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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