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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察中自承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曹家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台茂公司聯名卡各一張,核與被害人曹家旗、證人張俊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典,經此偵審併科刑判決後過程,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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