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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見蔡明坤所有並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上旬失竊之車牌號碼RQA—四八五號輕機車,為姓名不詳之人棄置於桃園市○○路合作金庫後方某處,該機車為離蔡明坤本人所持有之物,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七時許,以徒手牽該機車回桃園市○○路二五五之六號住處,再以經配鎖行配製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方式,侵占該機車而供己使用。
嗣於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該機車車輛熄火,甲○○徒手牽該車行經中壢巿西園路一0九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鑰匙一把。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坤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為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並未造成社會重大之危害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應依法宣告沒收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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