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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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