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139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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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質譜分析法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若無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焉能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所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已明揭其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月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0四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審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經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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