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376,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查扣含Fenfluramine成分的黃色圓形糖衣錠拾盒(每盒陸拾錠)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大陸地區至香港轉機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0號班機返國入境時,以包裝置於托運行李箱夾帶之方式,從大陸地區輸入含有Fenfluramine成分之黃色圓形糖衣錠十盒(每盒六十錠)。

旋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七號檢查檯為行政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核准擅自大陸地區輸入前述藥品為海關查獲之事實。

惟於訊問時及答辯狀中辯稱:因其罹有糖尿病,其所攜帶入境的上開藥品係自己服用,故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並不該當於禁藥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並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

再被告所攜入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判定含有Fenfluramine成分,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則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藥檢壹字第八九一七九一一號函在卷可稽;

且Fenfluramine及其鹽類之藥品,復因其在化學上、藥理上與安非他命有關,對中樞神經、新陳代謝均有影響,服用後會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快感禁斷現象,其最嚴重的慢性中毒,會引起精神變態等副作用,而為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用,並禁止輸入、製造及販賣,更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所輸入含Fenfluramine成分藥品,並不僅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之藥品」,更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毒害藥品之禁藥,則縱或被告確係為自己食用方該藥品攜帶入境,亦無足解免被告輸入禁藥之刑責。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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