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512,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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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偽造於000000000號美國護照內頁之「DEC02‧2000入境」、「DEC22‧2000出境」、「NOV03‧2000入境」、「NOV16‧2000出境」入出境查驗章戳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查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所偽造入出境管理局表示護照持有人合法入出境並經查驗事實之印戳 ,顯非刑法所指公印,然其所偽造印戳既係入出境管理局公務上習慣用以表示已經查驗准予護照持有人入出境之意,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準文書相當。

被告偽造上開入出境戳記於其美國護照內頁,而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出境查驗,顯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又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供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㈡扣案之美國護照內頁偽造之入境查驗章戳印文四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二枚,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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