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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二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電動機具參台及賭資柒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補充被告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林長發、林建程及綽號「志偉」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被查獲處,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三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被告甲○○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同一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一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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