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764,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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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奇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奇品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未經許可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勞工BADRI ATUSSALEKAH 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陳光和合法申請抵臺工作,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逃逸,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撤銷其工作許可,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三八一七九號函一份、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聘僱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另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查、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 淑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 韡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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