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798,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犯罪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汽車旅館及桃園縣八德市乙○○住處等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白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甲○○之妻徐素描之指訴情節相符。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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