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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頂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頂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未經許可所僱用之印尼籍勞工JUNG KEWTNEN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經九大藝術陶瓷有限公司合法申請抵臺工作,嗣於八十年五月五日逃逸,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撤銷其工作許可,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七七五號函一份、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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