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0,桃簡,972,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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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有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除已自白前侵占犯行以外,並經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六大隊三中隊中隊長賴清芳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且有書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九、十八、十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六大隊三中隊隊員,其業務並不包括公積金之保管,而公基金之性質僅是類似班費,非被告公務上所持有之物,此為證人賴清芳於本院證述無誤(見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將該款項予以侵占,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亦已同意清場所侵占之款項,此有書據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經此起訴審判,當之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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