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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七號)部分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本院門口處公然侮辱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結果未到庭,而上開行為發生之時間,核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行為時已逾一個月,再者,依告訴人程薆文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陳述:當日係兩造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四三號公然侮辱案件,應檢察官之傳喚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兩造開完庭後,告訴人程薆文正欲離開之際,始再遭被告辱罵等語觀之,兩造見面既係緣自檢察官為偵查案件所需之傳喚,被告對於何時及能否再遇見告訴人,甚或對告訴人針對被告先前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提出告訴,其於先前公然侮辱告訴人時自不可能有所預見,是以,縱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之再次辱罵告訴人行為,該次行為亦應係被告臨時起意,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請求併辦,與法尚有未合,是以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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