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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秩字第二一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一四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三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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