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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秩字第二七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三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六日二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於右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林進賢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
㈢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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