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4,桃秩,106,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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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秩字第一О六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桃警分刑字第0九四一00一八六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瓶(毛重共零點叁玖公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九號三樓「四十八街舞廳」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製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瓶(毛重共零點三九公克)可佐。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查禁物,復係被移送人甲○○所有,為其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是則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屬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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