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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71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8 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37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8 月13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簡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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