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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37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8月10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交岔路口前。
㈢行為:以新臺幣300元佣金之代價,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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