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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612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折疊式掃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46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式掃刀1把,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SVV-888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折疊式掃刀1把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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