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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605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41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9 月14日18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330 巷6 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員警報告。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事由而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詎仍無峻悔之心而再度違反,及其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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