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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423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袋毛重零點捌參公克)壹包、殘留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7 月23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㈡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3公克)、殘留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殘渣袋2 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1 份附卷可佐,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前揭非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K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殘留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殘渣袋2 只,與其上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從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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