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7,桃秩,575,20090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12月5 日所為97年度桃秩字第5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又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575 號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告人竟於98年1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憑,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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