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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5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5045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0月28日16時00分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60分鐘、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非行,經裁處確定:㈠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516號⒈時間:民國97年10月7 日14時00分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89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60分鐘、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10月7 日。
㈡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217號⒈時間:民國97年3 月28日15時30分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60分鐘、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7 月1 日。
㈢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213號⒈時間:民國97年3 月27日11時40分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60分鐘、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5 月27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沅峻之證述。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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