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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山警分偵字第0975015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0 號之有限責任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桃園收集站之負責人,該收集站經核准許可之營業項目包含「資源回收物之銷售」,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及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
詎甲○○竟於民國97年3 月2 日9 時40分許,在上址,向周祥維買受所竊得之價值3,700 元白鐵68公斤後,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重大,故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1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定有明文,則地方法院簡易庭僅應就本條第2項之非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移送人所為,縱如移送意旨所稱屬「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然因本件被移送人所收受之「來歷不明」之白鐵,僅68公斤重,市價約3,700 元,顯不足以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即非屬該條第2項之非行,而僅可能構成該條第1項之非行,是本院就本件自無事物管轄權,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本件移送,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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