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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機關聲請罰鍰易以拘留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3 月1 日山警分偵秩字第0975004678號函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被處罰鍰6,000 元逾期不完納,經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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