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350,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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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28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9 月13日凌晨1 時25分。

(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1190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1 次15分鐘、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代價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劉建賢之職務報告。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臨檢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憑。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個別查詢畫面1 份在卷可稽,復違序後坦承非行,態度良好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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