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363,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9 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5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7 月13日上午8 時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口打架滋事,旋派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手持鐵鉗1 支並騎乘K6H-218 號重機車欲逃離現場,經被害人林周新等4 人指證被移送人確係破壞汽車並恐嚇渠等之人,員警遂依法偵辦,並於偵辦中發現被移送人有多筆毒品前科,而於徵得被移送人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體呈K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事實,固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其之尿液經送鑑定後,「Ketamine」項目亦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鑑驗黏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雖足認被移送人於98年7 月13日回溯72小時內曾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然本件移送機關查獲之日為98年7 月13日,遲至98年9 月28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見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狀章),已逾2 個月之期間,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被移送本院審理前2個月內仍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本即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是依法即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以昭審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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