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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1月1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忠勇一街,因持有三級毒品愷他命,移送機關員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含袋重2.3公克),被移送人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並供稱最後一次係於98年10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吸食,而被移送人之尿液經初步驗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又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及行政罰法第1條、第4條分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規定得知,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且非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即應以行政罰法為裁處依據。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對於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處罰,係概括性、普通性之規定。
而愷他命於91年1 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然施用愷他命行為因罪刑法定主義而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12030號函節錄略以「施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
之說明,衡之施用愷他命後,除施用者之身體受危害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影響國家全體競爭力之程度亦甚鉅,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即認其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而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以期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
據此,在其他法律未定有處罰規定時,對施用愷他命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6條第1款之規範處罰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足資參照。
四、然查,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11條之1第2項、第36條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上開規定可知,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11月20日施行。
從而,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於98年11月20日後,應回歸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參酌行政罰法之規定裁處之,即非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地方法院簡易庭即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10月21日因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送至本院裁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將移送機關移送至本院之卷宗一併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再移送有裁處權責之機關裁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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