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48,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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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82005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均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Ketamine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伍點壹玖公克、肆點伍貳公克)、拾參小包(含袋毛重共玖點玖肆公克)、含Ketamine成分香煙壹支(重參點貳公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乙○○部分:⒈時間:民國98年1 月18日22時40分許。

⒉地點: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171巷47號內。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etamine 」。

(二)甲○○部分:⒈時間:98年1 月18日22時40分許。

⒉地點: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171巷47號內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etamine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乙○○、甲○○為警於98年1 月19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09/10445 號、UL/2009/1044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Ketamine 3包(含袋分別重5.19公克、4.52公克)、13小包(含袋重共9.94公克)、含Ketamine成分香煙1 支(重3.2 公克),經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2日報告編號:UL/2009/20001 號、UL/2009/20002 號、UL/2009/20003 號、UL/2009/2000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影本4 份在卷可稽。

㈣現場照片5 紙附卷足憑。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2 紙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參以被移送人正值青春大好之際,本應亟思努力奮上,詎竟耽溺於迷幻物品之吸食,非但殘害自己身體,更危害社會秩序之安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移送人於犯後亦知坦白承認所犯非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並期能藉此徹底改過,勿再有違序非行。

扣案之Ketamine 3包(含袋分別重5.19公克、4.52公克)、13小包(含袋重共9.94公克)、含Ketamine成分香煙1 支(重3.2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爰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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